导航菜单
图片
文章正文
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国税)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07-09-07 15:52:15    文字:【】【】【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通知》(京国税发〔2006325号)文件规定,凡发生下列事项,应附送中介机构涉税鉴证报告:

(一)企业财产损失。

依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 3)规定,需要附送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附送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呆帐损失的鉴证报告。对未按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对于未按规定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并实行专项检查。

  (三)除上述规定外,凡发生下列事项,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鉴证报告:

 1、连续亏损达到三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附送各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无额度)

       2、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3、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应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

  4、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

上述情况未附送鉴证报告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申报后进行纳税评估或专项检查。

(四)税务机关不指定任何中介机关为企业做审计。

脚注信息
Copyright © 2005-2020  北京长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ICP备12047955号-1
电话:010-63480888 63489806 传真:010-63489804   京公网安备11010602004355号
E-mail:greatwallcpa@vip.sina.com   bgs@cclxcpa.com